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簡-13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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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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