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16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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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TRAN VAN THU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徐 丞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上開2次修正分別增列歷次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愈趨嚴格,當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幫助行為而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當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丞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月收入2萬7,400元、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與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被告仍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宜置而不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於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凍結(未扣案)之7萬1,069元,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卷第45頁),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TRAN VAN THU應給付徐丞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TRAN VAN THU自行匯款至徐丞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TRAN VAN THU(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32分許致電徐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使徐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69元至上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洗錢因此未遂。 二、案經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書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1.告訴人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聯紀錄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165查詢資料 告訴人匯入7萬1069元,然該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被檢舉及報案,故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