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簡-169-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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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