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簡-184-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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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吟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玉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玉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上6時36分許 ,在捷運奇岩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捷運列車時,見鄭琦文遺失在捷運車廂座位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放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皮夾1個、化妝包1個、保溫瓶1個、耳機1副、鑰匙1串,以下合稱本案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提袋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玉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61至6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琦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31 至33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 (三)捷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偵卷第37至45頁,調偵 卷第15至25頁)。 (四)本院捷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 害人上開遺失物,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0頁),且與告訴人鄭琦文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易字卷第21至22頁)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則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易字卷第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