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簡-18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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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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