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簡-19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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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 「背部、右側腰外傷」之記載補充為「背部瘀腫、右側腰線狀擦傷、右肘瘀腫」;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有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卷第7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探視其父親,即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28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參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為阻止乙○○探視其父親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身體,復鉤勒其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背部、右側腰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以空手道防禦式使告訴人乙○○倒於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