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簡-19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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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2 4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建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曉慧所有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美粒果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黃曉慧即時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和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曉慧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竊飲料之單價明細1 張、黃曉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稱:我已經有把飲料還給店家了等語(偵查卷第93頁),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要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3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 ,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並非無疑,何況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 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 ,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 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美粒果飲料單價僅58元(偵查卷第 20頁),且已完整歸還給黃曉慧(偵查卷第21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在偵查中並均坦承犯行(偵查卷第93頁),然衡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美粒果飲料已經返還給黃曉慧,此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需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