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簡-20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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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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