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簡-202-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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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