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簡-205-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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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