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簡-20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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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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