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簡-20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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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向陳彥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彬於民國112年初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華」之成年人(下稱「德華」),並經「德華」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德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德華」使用,待「德華」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書彬知悉除「德華」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間,佯以「詹榮林」以LINE對陳彥伶稱:申請私人借貸,需匯款保證金等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56分許,無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德華」指示張書彬於同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各轉帳6,000元、3,95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彥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57至5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出之與「德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卷第29至3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德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德華」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復依「德華」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德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德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德華」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33頁),已見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擺設路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民承擔,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德華」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德華」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彥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伶指定之陳見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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