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3-簡-21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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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 、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武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棍壹支、鐵棍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欄之記載應更 正如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武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之結果予以明文化,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嘉權、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林于翔就本案傷害、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在馬路上共 同持兇器圍堵告訴人楊家輝、脅迫其上車,並傷害其身體,且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以臉書刊登告訴人照片及「找這個人」等文字,滋事在先,繼而引發告訴人尋釁,又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遠高於其他同案共犯,犯後猶選擇逃避偵審程序,歷經多時始遭緝獲,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被告遭緝獲後尚知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固定職業、曾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女(現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棍1支、鐵棍1支、開山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7頁),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號                    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何武恒 年籍詳卷         葉達駿 年籍詳卷         鄭凱丞 年籍詳卷         蔡丞晏 年籍詳卷         洪梓豪 年籍詳卷         姚嘉權 年籍詳卷         林于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何武恒與楊家輝前有怨隙,於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 頁面,刊登楊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即姚嘉權住家),楊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政勳,至姚嘉權住家附近,發現鄭凱丞之機車停放該處。楊家輝遂以臉書訊息之通話功能(Messnger)與鄭凱丞聯繫,質問遭栽贓之事,鄭凱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楊家輝稱「看是你要燒我車,還是我去燒你家」等語,楊家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凱丞於108年5月6日4時許聯繫蔡丞晏,告以楊家輝到場之 事,並輾轉聯繫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車到場,會同鄭凱丞、姚嘉權,基於普通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姚嘉權家外欲對楊家輝尋釁,楊家輝見狀施放信號彈後逃跑,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000巷0弄之路口,多人分持刀、棍,包圍楊家輝,何武恒對楊家輝稱「想弄我是不是」,並要求楊家輝交出折疊刀,何武恒復以折疊刀作勢刺向楊家輝,又以棍棒毆打楊家輝左小腿,致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傷害,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何武恒拉扯楊家輝稱「你給我上車」、「叫你上車聽不懂是不是」,楊家輝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而坐上葉達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下車,楊家輝因畏懼遭報復而未向員警表示遭傷害、強制之情。 四、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蘇千翔」(音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棍棒、鑰匙等物,砸毀楊家輝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五、嗣楊家輝報警,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何 武恒之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和解書1紙,葉達駿之手機1支及賴泓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鄭凱丞之手機1支、西瓜刀1把,蔡丞晏之手機1支,洪梓豪之手機1支。 六、案經楊家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武恒、林于翔、鄭凱丞、葉達駿、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供述,證人楊家輝、林政勳、姚湘菱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武恒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被告何武恒於108年3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頁面,刊登證人楊家輝之照片及「找這個人」文字。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6張,被告葉達駿上開汽車之蒐證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6張,告訴人楊家輝之機車受損照片8張,毀損現場照片2張,維修紀錄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 犯罪事實四。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楊家輝傷處照片2張。 被告何武恒以棍棒毆打證人楊家輝左小腿,致受有左中小腿外側挫瘀傷之傷害。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證人楊家輝、姚湘菱,及被告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林于翔,指認本案被告。 7 1.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 2.被告何武恒之扣案手機4支、球棍及鐵棍各1支、開山刀1把、和解書1紙。 3.被告葉達駿之扣案手機1支、賴泓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票及借據1套、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 4.被告鄭凱丞之扣案手機1支、西瓜刀1把。 5.被告蔡丞晏之扣案手機1支。 6.被告洪梓豪之扣案手機1支。 被告何武恒、葉達駿、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為警查獲扣得之物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被告葉達駿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核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 、姚嘉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鄭凱丞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姚嘉權就普通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鄭凱丞、姚嘉權、林于翔及「蘇千翔」就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姚嘉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鄭凱丞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毀棄損壞等罪間,被告姚嘉權、林于翔所犯普通傷害、毀棄損壞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梓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移送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葉達駿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四海幫), 被告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被告何武恒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竹聯幫雷堂),被告林于翔、鄭凱丞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于翔、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于翔、鄭凱丞、蔡丞晏、洪梓豪、姚嘉權參與犯罪組織,然未說明有何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證據,與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雖被告何武恒、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姚嘉權於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涉有普通傷害、強制等罪嫌,然除本件外,查無證據證明尚有對他人之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行為,尚難證明有持續性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普通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位置 起訴書原記載 本院更正記載 1 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 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 2 犯罪事實欄第7行 多人分持刀、棍,包圍楊家輝 何武恒持球棒、葉達駿、蔡丞晏及洪梓豪持棍子、鄭凱丞、林于翔持西瓜刀,包圍楊家輝 3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何武恒並要求楊家輝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4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 楊家輝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而坐上葉達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何武恒亦要求林政勳上車,不久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林政勳下車 楊家輝因畏於葉達駿、洪梓豪、林于翔、蔡丞晏、鄭凱丞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方被迫坐上葉達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家輝行使權利,約2、3分鐘後員警據報到場詢問何人施放信號彈,並要求楊家輝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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