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簡-21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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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下列緩刑條件:不得對乙○○實施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莊莉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兄同住、需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為保護告訴人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見易字卷第67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莊莉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珍係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乙○○則係臺北市大同里 蓬萊里里長何○○之配偶。莊莉珍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將遭廢止,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為「你給我注意一點」、「要小心」、「我會再來找你」等語,並同時徒手彎曲手臂揮舞,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案發地點,並質問告訴人乙○○何以要廢止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公然辱罵「你跟里 長狼狽為奸、沒路用(臺語)、是垃圾(臺語)」等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仍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另證人林○○係證稱: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但並未聽到內容等語;證人謝○○則證稱: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先生沒路用(臺語)」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確實有以「你跟里長狼狽為奸、沒路用(臺語)、是垃圾(臺語)」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亦自陳:案發當時並無錄音及錄影等語,是可知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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