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21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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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明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建明於 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外(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盛銀發生齟 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賠付完畢(本院卷第55頁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8頁、簡字卷第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余建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明與林盛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阿財鍋貼」員 工,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5分許,雙方在店內廚房,因細故發生爭執,余建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盛銀,將林盛銀打倒在地,林盛銀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盛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明之陳述 坦承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沒打告訴人林盛銀,只有阻擋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余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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