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簡-213-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他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翰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SIM卡後,遂:1.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 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何佳哲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何佳 哲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何佳哲遭盜刷共7萬9,688元。2.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林鈺萍 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林鈺萍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 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林鈺萍 遭盜刷共4萬2,977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3號卷【下稱偵29523卷】第7至9、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緝1756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9523卷 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639號卷【下稱立3639卷】第9至12頁) (三)告訴人何佳哲所提詐騙訊息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林鈺萍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9523卷第17至19、23頁,立3639卷第19至21、27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523卷第21至22頁,立3639卷第23 至25、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鈺萍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提 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其等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1支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辦5支租給朋友,拿了1,500元的報酬等語(偵29523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2門號之行為,鎖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