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簡-214-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