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簡-21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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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刪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榮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供稱其不知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採尿前兩天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最大時限為11.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是在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同時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   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榮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張榮祥搭乘李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裕民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李佳龍即駕車駛離,經警追捕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李佳龍遂棄車逃逸,張榮祥則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張榮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涉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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