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簡-218-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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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 陳○銘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陳○銘因房屋分割問題與陳○助發生口角,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棍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棍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為告訴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細 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陳○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因與陳○助發生口角糾紛,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銘辯稱:當天是陳○助拿棍子要打我,我被打之後陳○助又要踢我,但是自己跌倒了,我沒有出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蔡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