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21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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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周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係李主之子、周睿綱之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志明因對李主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主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李主○○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周志明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進入李主上開住處,並一再向李主索討金錢,復恫嚇稱:要殺死周家的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李主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上開住處客廳、1 樓大門,恫嚇周睿網、其子周宇岳稱: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致周睿網、周宇岳心生畏懼,嗣經周睿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睿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明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於上揭 時地對被害人李主大聲說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主、證人 即告訴人周睿網、證人周宇岳、周紫妮之證詞。被告違反保護令 、恐嚇之犯行。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周志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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