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簡-221-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5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金屬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思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豪發生爭執 後,即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製金屬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思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思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進入○○市○○區○○路0段000巷○○○○乙○○住處內;㈡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黃思豪與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黃思豪並持置於該處、乙○○所有之鋁質金屬棒1支,攻擊乙○○,嗣乙○○將之搶下,遂持該鋁質金屬棒攻擊黃思豪,致黃思豪之手、腳、頸部、腹部等處受傷,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腰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豪、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黃思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及證述) ⑵證人賴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 ⑴被告黃思豪、乙○○分別涉嫌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黃思豪涉犯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 2 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思豪、乙○○各受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黃思豪、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黃思豪則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黃思豪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本件查無告訴人黃思豪所有之眼鏡遭被告乙○○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