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簡-22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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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筑菱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 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尚輕,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6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第193至19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亦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被   告 陳筑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陳筑菱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滷蛋」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嗣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63公克、總淨重1.71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4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黑色手提袋內支餅乾盒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個、磅秤1台等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筑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綽號「滷蛋」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而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自願為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1/16、檢體編號151150號)(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 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隨身手提袋內扣案之物品係自己施用毒品剩下,另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黑色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磅秤非伊所有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雖有書寫「新竹市區○○○○0○號);要的私我」等文字內容,然該則內容發布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22時26分,而本件查獲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兩者間顯有相當期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另該等文字內容語意模糊亦難於無其他人證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推論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150)在卷足憑,是縱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9個,均為被告所有,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排除被告係施用毒品所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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