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簡-224-20241118-4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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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智雄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明知張智雄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及領取薪資,張智雄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張智雄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張智雄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智雄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智雄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林智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9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49至159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41592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至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一總卡催字第1120001886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至16頁)。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7至29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31至49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539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1至55頁)。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7至63頁)。 (十)滙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2 4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65至125頁)。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27至140頁)。 (十二)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41 至19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坦承所為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貧困,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智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張智雄就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110 2 110年5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 229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31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3 109年9月1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03 4 109年9月2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62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6487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09年9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 15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05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6 109年9月28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2009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7 109年9月2日 匯豐商業銀行 7845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8 110年5月1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1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704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9 109年9月2日 花旗商業銀行 5044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7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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