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22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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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陳柏偉為向吳俊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 5分許,即至吳俊輝之母吳蕭明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吳家蛋餅店」,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潑灑(陳柏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柏偉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日15時55分許,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家蛋餅店」外,陳柏偉先命「阿正」手持鐵鎚下車進入店內,要求吳蕭明珠償還吳俊輝積欠之款項,經吳蕭明珠要求出示借款憑條,「阿正」遂走出店外,再與陳柏偉一同進入店內,由陳柏偉向吳蕭明珠恫稱:如果沒有錢,我就把你店內砸壞等語,致吳蕭明珠心生畏懼,旋即趁隙報警處理,陳柏偉始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蕭明珠、證人吳寶容、吳俊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10張、113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吳蕭明珠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因其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祖母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共犯「阿正」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用之鐵鎚並未 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柏偉現實上就該鐵鎚仍具有支配處分等權利,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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