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簡-22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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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徵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瑞瑟可玩具2號店內之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案發翌日即已主動歸還所竊公仔(詳後沒收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代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稱於翌日已持至告訴人經營之瑞瑟可玩具2號店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61頁),並有本院勘驗該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3至22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0、72-9至72-13頁),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地下街第55櫃位瑞瑟可玩具2號店(下稱本案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伯全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下稱本案公仔)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蕭伯全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公仔,且未放回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之後就走到店內其他地方,但有將其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沒有拿出店外等語。惟被告所辯除實與購物常情不符外,再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公仔並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店內其他位置之動作,且被告嗣於案發翌(4)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竊取本案公仔後,嗣於翌日返回本案商店將本案公仔放回以掩飾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況參以告訴人蕭伯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店家有銷貨紀錄,那兩天沒賣過與本案公仔相同之商品,且遭竊後亦無相同品項進貨等語,並提出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證人蕭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明證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本案商店於112年7月3日、4日並無銷售及進貨與本案公仔相同品項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6分許放回本案商店,有上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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