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簡-227-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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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所誤載之被告姓名「林士閎」均更正為「林士閔」 。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 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之記載更正為「林士閔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淇淇姊」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淇淇姊」及「Chi」,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淇淇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淇淇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淇淇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2筆款項轉匯至「淇淇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數匯出至「淇淇姊」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士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淇淇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供其使用,再由「淇淇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0月4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Chi」聯繫陳瑞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瑞麟,致陳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22時3分、2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淇淇姊」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9分、15時10分,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000元至「淇淇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閎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交付帳戶原因與其警詢所稱係投資虛擬貨幣、偵查中供述稱係要賠償對方等均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轉匯行為前所為2筆轉匯,對方有提供相關截圖供佐證,然本案轉匯行為前,對方未提供任何憑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詢問對方為何忘記密碼還可以匯款,則縱該對話紀錄為真,被告顯已認知到對方既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則應無委託被告為轉匯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