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22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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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哲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內,由工地後面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生火災,兩人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榮、上開工地主任吳沛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2、23至34、91至94、189至191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A23F25S1號)(見偵字卷第4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哲榮所持剪刀,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兇器無訛;另被告於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並無毀損或踰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0、91至93頁、偵緝字卷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哲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 詐欺、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