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簡-229-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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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20、18231、182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感情 糾紛,經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法院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詎其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訊諭其不得再違反上開保護令,於翌日釋放後,其又於釋放當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舉,復為警逮捕移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不得再違反上開保護令後當日釋放,其竟再於3日後之同年9月4日20至21時許侵入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一再無視國家禁令及院檢方之屢次諭令,迭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侵害、騷擾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下三、所述)且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從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縱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0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