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簡-232-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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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