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簡-23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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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蔡孟君所經營之上址「圓安宴」餐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側面鐵捲門後進入其內,並持置於櫃檯處、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櫃檯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5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孟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游德通,於112年2月16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拘獲游德通,並扣得剩餘之贓款2,000元(業發還蔡孟君)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易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1頁)。 ㈢案發現場、道路及公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偵卷第41頁 至第5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門扇」之文字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㈡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櫃檯收銀機之剪刀,係質地堅硬、可供 撬開緊閉之收銀機抽屜之物,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兇器雖非被告行竊之初即已攜帶之物,然依前說明,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行竊之地點乃營業場所之餐廳,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僅見被告持形似鑰匙之不詳物品接近鐵捲門鎖後,隨即打開鐵捲門並進入餐廳內,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鐵捲門鎖之舉,亦無從論以「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僅告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已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並經被告為實質答辯(易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無論該當同條項何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於餐廳內隨手拾取應用之剪刀乃具相當危險性之兇器,縱非被告行竊之初隨身攜帶,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發還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以身心障礙津貼維生、患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並居住於安養中心(易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卷第61頁,湖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10萬528元,而其遭查獲時尚餘2,000元尚未用罄,並經員警發還該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本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9萬8,528元(計算式:10萬528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於上址餐廳內取得,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不詳鑰匙1把,依被告自陳係其自己住家之鑰匙(偵卷第36頁,易緝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持以開啟本案鐵捲門所用之物,難認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均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