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簡-23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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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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