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簡-237-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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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告訴人謝 雨廷,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電擊棒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