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簡-242-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