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簡-244-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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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 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