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簡-24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泓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六福萬怡酒店粵亮餐廳之外場主任,負責管理餐廳外場顧客結帳、提供停車抵用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需按消費金額提供停車抵用券予客人,每日營業結束時應將粵亮餐廳未發放完畢之停車抵用券銷毀,不得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將上開應銷毀之停車抵用券用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粵亮餐廳之日月亭特約停車場,以此方式侵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93元之停車抵用券。案經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正梅、證人陳慧玲、朱昱瑋、蔡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面談記錄表、賠償同意書、離職申請書、111年9月至12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明細、112年1月至7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明細、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之明細及發票、告訴人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港車站停車場(位)租用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共2萬0,493元,尚非甚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彌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社會住宅業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