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簡-2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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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孫偉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部份第6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錦順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取得告訴人孫偉中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8月9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9日,先予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本院訴字卷第44之1-44之2、93-95頁),頗有悔意;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10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1-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部分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則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4之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其等和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盧錦順應給付孫偉中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孫偉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盧錦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順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 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盧錦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之帳號,向孫偉中詐稱遭逢母親去世,需要錢始能繼承房屋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孫偉中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寄送供予陌生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女兒醫療費用需錢孔急,對方稱交付帳戶係為從事網拍事業,且無須本金即可參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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