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簡-247-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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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