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簡-24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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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北辰 輔 佐 人 劉瀚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5 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北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劉北辰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參加政治造勢活動時,與黃玉梅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黃玉梅頭髮,並毆擊黃玉梅右臂,黃玉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黃玉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所附檔案光碟1 片;  4.黃玉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2.據被告在警詢中所稱:伊覺得黃玉梅不應該參加這個活動, 以前有伊些細故糾紛云云(偵查卷第11頁),顯然犯罪動機源自雙方政治立場有異而起;  3.黃玉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被告為00年0 月生,現今67歲,71年間並已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3頁),雖不能遽認其在行兇時,有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減低,然其身心狀況畢竟無法與常人相比;  5.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黃玉梅達成和解;  6.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服勞役: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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