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簡-252-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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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