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簡-25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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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 戒指4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4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2個及耳環1個」及被告戴宜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且與告訴人許方怡協商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9頁和解筆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許方怡和解及賠償1萬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款數額遠高於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總和8,390元,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 已和解或發還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戒指4個 (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432,價值共4,860元) 已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戒指2個 耳環1個 (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ITY LINK A棟2樓蔦屋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戒指4個(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432,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監視器截圖及商品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至告訴人許方怡指述被告於112年8月6日10時28分另竊得髮 夾1個(貨品商號AXPC-197001),然此為被告戴宜安所否認,本案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且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而稍顯模糊難以比對,復查無清楚看見被告將上開商品取走之畫面,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一、(一)」犯罪事實為同一自然基礎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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