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簡-256-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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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 載「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醉之際」更正為「在大稻埕碼頭聽聞他人講述其女友酒醉之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子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18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之女友疑遭告訴人謝沅 佑侵害,被告才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必須當場激於義憤為之,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下班時同事大聲叫我過去,旁邊的路人說看到告訴人強吻我女友,我就跑過去喝令告訴人不要走並抓住他,要告訴人跟我女友道歉,因告訴人中途想逃跑,我才將其過肩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是縱認被告之女友遭告訴人強吻、碰觸身體,確足以使一般人感到不平、憤慨,然其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與前揭「當場」要件不符,自難有構成「義憤」之減輕構成要件。 ㈢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多次稱其具公務員身分,請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135條(應為刑法第134條之誤)加重其刑云云,經查,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惟本案傷害罪,係被告因聽聞他人講述告訴人騷擾其女友,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清潔隊員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乘被告之女友酒醉之際,親吻、碰觸其女友,始憤而動手傷人,情有可原,其惡性要與無故對他人施暴洩憤或動輒暴力相向者有別;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高子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晉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許,在大稻埕碼頭見其女友酒 醉之際,遭謝沅佑親吻及觸碰,遂自大稻埕碼頭追趕謝沅佑,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貴德街口前,高子晉要求謝沅佑道歉,謝沅佑復乘隙逃跑,高子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謝沅佑過肩摔倒在地,並毆打謝沅佑,使其因此受有臉部及手腳多處擦挫傷,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沅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品伃、胡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