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簡-257-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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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宏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號6樓之欣鑫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起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綜理欣鑫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欣鑫公司於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 並無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超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進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記入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超速度公司、優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欣鑫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此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㈡其明知欣鑫公司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 10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103年9月至10月間,各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優美公司、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優美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各該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育瑋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良因另案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接受調查時之證述。 ㈣欣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被告與周育平106年9月25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暨106年9月25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周育平於112年5月22日陳報之資料。 ㈤欣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 詢資料。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 8號函、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27 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優美公司、超速度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欣鑫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 ㈧欣鑫公司103年10月至10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16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20 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優美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為欣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記入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恰,然兩者處罰之條文為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說明: ⒈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所為多次 記入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再就附表二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各自成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記帳業者將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其目的係作為進項稅額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則被告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使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逃漏營業稅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及理由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共18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12、2-1至2-7、3、4,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鑫公司負責人,不 思正當經營,明知欣鑫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欣鑫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欣鑫 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欣鑫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5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欣鑫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欣鑫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固使第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得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其等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欣鑫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超速度公司 4 1,006,500 50,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6 2,279,000 113,9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8 3,020,000 151,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3,538,500 176,9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9 3,006,000 15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09,000 175,4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0 4,064,000 203,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01,500 200,0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02,000 2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8 3,086,500 154,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06,000 20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58,000 207,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8,000 200,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3,000 200,1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12,000 215,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優美公司 22 3,778,875 188,947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80 62,842,875 3,142,147 附表二:欣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次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優美公司 1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4 1,052,000 52,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36,000 176,8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2 4,347,000 217,3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22,000 201,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32,000 201,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100,000 205,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60,000 208,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5,000 200,2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30,000 216,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升凱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6 477,000 23,8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26 2,275,400 113,77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13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5 3,347,500 167,3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12 3,075,500 153,7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2,002,000 1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1 86,100 4,30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日恆興業公司 1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20 2,624,099 131,206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新藝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2 528,000 26,4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25 63,073,599 3,153,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