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簡-25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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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1號、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儀表板」應 更正為「車殼、車燈」及第4列、第7至8列「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均應更正為「致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蕭志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鈍器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其二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均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雙方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13年6月11日之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給予其一定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續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相關進展,是被告形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實際之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犯案時所使用之棍棒、鐵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縱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犯罪用途之物,如宣告沒收,能否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日後再犯之目的,容非無疑,且因皆未扣案,為免案件確定送執行時開啟沒收程序所造成之繁瑣與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6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棍棒毀損蕭志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儀表板,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許,王士銘搭乘洪晟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復以鐵鎚毀損蕭志祥上開機車之儀錶板、車燈,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蕭志祥發現機車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祥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112年5月16日、8月4日)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112年5月16日、8月4日)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