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簡-26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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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瑋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2行所載「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除本案郵局帳戶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楊亞庭、陳雅菁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1「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5日17時53分」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9,987元」更正為「20,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簡瑋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陳雅菁受騙將此部分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因遭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269號卷【下稱立卷】第145頁),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及未遂),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患有躁鬱症、恐慌症乙情,有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告訴人楊亞庭、康珮綸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卷第124-125、143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而告訴人楊亞庭、陳雅菁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則經圈存並退還告訴人楊亞庭、陳雅菁,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立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亞庭、陳雅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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