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簡-26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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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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