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簡-26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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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詩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蘇于雯、 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250號卷(下稱立卷)立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貨態追蹤資料(立卷第39、43至49、5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7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潘詩天、盧尉姍、紀任哲、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蘇于雯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委任訴訟代理人調解)、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盧尉姍、紀任哲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盧尉姍、紀任哲未到庭所致,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7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銷售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于雯、潘詩天、林玟岑、余青美、單師舜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 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蘇于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3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蘇于雯,佯稱其友人「李思燕」欲購買蘇于雯在該拍賣平台販賣之褲子云云,後佯稱:欲購買該褲子,然因蘇于雯並未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致無法匯款,先後佯裝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蘇于雯佯稱:認證第三方支付須匯款4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云云,致蘇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4分許 4萬7,123元 1.告訴人蘇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5至17頁) 2.蘇于雯提出之旋轉拍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25至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頁) 2 潘詩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對潘詩天佯稱:欲向潘詩天購買釀酒機,需潘詩天創建蝦皮賣場云云,於潘詩天傳送蝦皮賣場連結後,復佯稱:無法在潘詩天之蝦皮賣場購買,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潘詩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金流云云,致潘詩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3時12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3時2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6,088元 1.告訴人潘詩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549號卷第39至40頁) 2.潘詩天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0、52至5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3 盧尉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臉書對盧尉姍佯稱:欲向盧尉姍購買變壓器,須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後又佯稱無法在盧尉姍之賣貨便賣場訂購云云,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盧尉姍,佯稱:要進行三大保障認證簽署,會有金融機構專員與盧尉姍聯繫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聯繫盧尉姍,以驗證帳號為由,指示盧尉姍操作網路銀行,致盧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6日 14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盧尉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63至6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同上卷第18頁) 4 紀任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許,在臉書私訊紀任哲,佯稱其友人「楊子穎」欲購買紀任哲在臉書販賣之二手書云云,後以LINE暱稱「楊子穎」聯繫紀任哲,佯稱:希望紀任哲開設蝦皮賣場,於紀任哲提供蝦皮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單,因紀任哲未完成三大保障,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紀任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三大保障云云,致紀任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12時15分許 1萬2,030元 1.告訴人紀任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78至79頁) 2.紀任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5、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頁) 5 林玟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50許前在臉書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貼文,林玟岑傳訊息表示有意承租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5日,以LINE對林玟岑佯稱:林玟岑前面有4組人要看屋,支付定金可先看房云云,致林玟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4時8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林玟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90至9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6 余青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宜婷」、「張寶良」等對余青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6分許 32萬2,000元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22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7 單師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對單師舜佯稱:欲貸款需寄送銀行提款卡,並繳交材料費云云,致單師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20時22分 9,034元 1.告訴人單師舜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蔡詩鈺應向蘇于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蘇于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詩鈺應向潘詩天支付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潘詩天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詩鈺應向林玟岑支付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林玟岑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蔡詩鈺應向余青美支付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余青美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蔡詩鈺應向單師舜支付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單師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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