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簡-26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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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羽彣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於本案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編號1至編號3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有載明扣案之白色香菸部分,因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淨重2.9840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於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2卷第81至82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3 吸食器 1組 4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112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鑑定物照片(112偵23802卷第101至103頁) 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43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薛羽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持有之。嗣薛羽彣另案遭本署檢察官拘提,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薛羽彣,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薛羽彣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警方在該處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4個(其中4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重憲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彭奕博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麥浚瑋具結後之證述(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麥浚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證人麥浚瑋因案入監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並非證人麥浚瑋所有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證人麥浚瑋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麥浚瑋另案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縮刑終結日為128年10月18日。於112年9月12日案發當時並非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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