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3-簡-265-20250317-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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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由其本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本應於同年2月2日(星期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初五),故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