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簡-268-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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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宇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得之吸管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第119頁),該吸管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