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簡-270-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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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衛生棉壹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若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主動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棉1片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一度否認持有毒品之犯意,然此乃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今已坦承犯行,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用以吸食或轉讓擴散,核與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相符(偵卷第141頁、第145頁),併斟酌其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簡卷第5頁),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偵卷第115頁)、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基於施用或轉讓擴散毒品,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之衛生棉1片,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7頁),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起訴書。